案情简介
2024年6月30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笋业公司进行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北面液化石油气暂存间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经进一步调查,该液化石油气暂存间内共存有液化石油气8瓶,每瓶50公斤,共计400公斤。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及当事人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显示,液化石油气,CAS号码:68476-85-7,易燃气体,类别1,属于危险化学品。该公司在该暂存间采取了单独隔间、设置了灭火器、警示标志,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并要求在整改期间采取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2.5万元。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8.3.3规定:“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在暂存间内存有大量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液化石油气,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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