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灭火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2月5日
宜春市森林防灭火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防灭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灭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即市长、县(市、区)长、乡(镇、场)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应职责。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灭火责任制度,实行目标任务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灭火工作。市、县(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森林防灭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灭火组织,并明确相关站(办)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划定森林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灭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灭火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灭火责任制,定期进行森林防灭火检查。
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场、垦殖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林区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灭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灭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森林火灾防治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灭火物资和器材。
林区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需求储备森林防灭火物资和器材。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应急、教体、司法、文广新旅、气象、报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制定护林防火村规民约,并与农户签订森林防火承诺书。
各大、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森林防火教育责任,每学期至少安排一个课时开展森林防火教育。
每年10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条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护林员,并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森林防火宣传、野外火源巡查、火情信息报告等职责。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专职护林员必须全天候履职,重点时段、关键节点要加大宣传巡查力度。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市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场)、街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开展防火宣传、防火巡护、火源管理,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森林火灾防治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野外火源管理应当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具备行政管辖权限)、街道、垦殖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是野外火源管理第一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烧木炭、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同时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经批准野外特殊用火的,应当按相关要求在非关键时期三级火险以下天气条件下进行。
第十三条进入林区的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在重点期和高火险天气期间无偿播发和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促检查工作,全方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出来的隐患按工作部署、责任落实、宣传教育、火源管理、督促检查等五个方面分类登记、建立台账,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12119),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县(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发生在省、市、县(市、区)毗邻交界处1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要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6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协调、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及时组织森林火灾扑救。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乡(镇、场)、街道主要领导必须第一时间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重要区域森林火灾或明火6小时内仍未扑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指挥扑救。达到《宜春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三级响应条件的,市森林防灭火指挥部领导赴现场指导火灾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火灾现场调查勘察起火时间、地点、原因等,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九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以村扑火应急队伍为辅助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县(市、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根据上级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要求,执行跨县(市、区)支援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费补偿。
第二十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县(市、区)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开展演练。林区乡(镇、场)、街道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或程序。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大队,进行正规化建设,实行正规化管理。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进行标准化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扑火应急队伍,进行规范化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落实领导带班,做好值班记录,保持信息、政令畅通。
县(市、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待命状态,一旦接受命令,半小时内完成集结并出发。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所需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灭火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实施细则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职责,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乡(镇、场)、街道领导干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造成Ⅳ级生态环境损害:一次发生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1500亩以下森林火灾的,或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或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一般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处理。
(二)造成Ⅲ级生态环境损害:一次发生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4500亩以下森林火灾的,或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或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一般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造成Ⅱ级生态环境损害:一次发生受害森林面积4500亩以上、15000亩以下森林火灾的,或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或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一般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四)造成Ⅰ级生态环境损害:一次发生受害森林面积15000亩以上森林火灾的,或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或造成100人以上重伤的,一般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按照权限由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会同监察、公安、林业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渎职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重点管理
第二十八条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较大以上森林火灾的乡(镇、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场)。
(一)发生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森林火灾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
(三)一个月内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或者一个森林防火年度(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内累计发生5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一个月内发现火情热点5个以上或者一个森林防火年度内累计发现火情热点10个以上的;
(五)在省、市、县督促检查时下达的问题隐患整改事项,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六)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火灾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乡(镇、场)的,由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通报全市,重点管理期为一年,重点管理期内实行如下管理措施:
(一)重点管理乡(镇、场)的森林防灭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每季度定期向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当面汇报整改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报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二)取消重点管理乡(镇、场)当年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
(三)重点管理乡(镇、场)的党政主要领导和森林防灭火主要责任人,重点管理期内不能评先评优,不得提拔重用。
(四)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视情况不定期派员,对重点管理乡(镇、场)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条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的乡(镇、场),重点管理期满后,可向所在县(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申请解除重点管理。
县(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申请后,对照整改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将检查报告随解除申请转报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
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申请报告,组织应急、林业等部门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的,以文件形式解除重点管理;不合格的,延长重点管理期,直至合格为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三十日后起实行,原《宜春市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宜府发〔2007〕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