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7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收集、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园林作业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大数据、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市场化收费机制。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利用)单位协商确定处置费用,并在相关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属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减量管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绿色施工技术、绿色建材、装配式建筑、建筑垃圾分类等举措,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物业服务等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中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和措施,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纳入工程量清单,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土方外运。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提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具体举措。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中心城区装饰装修垃圾分类管理方案,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方案做好装饰装修垃圾分类工作。
实行物业管理的场所,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分类收集点,并组织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场所,由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分类收集点,并组织清运。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场所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在城市公共场所进行园林绿化、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装饰装修等施工的,应当规范设置围栏,实行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责任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做到: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排放;
(二)工程泥浆应当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三)堆放建筑垃圾应当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五)按照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
第十四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排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组织现场核验,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处置核准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的种类;
(二)承运单位、运输车辆号牌、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运输起点和终点的详细地址。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单位的管理、考核标准,并根据实际修订完善,对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实行考核;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定期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适度规模的运输车辆以及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二)运输车辆安装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电子监控装置应正常运行;
(三)加强驾驶人员法律法规培训,落实文明、安全驾驶;
(四)具备与营运能力相适应的保洁人员,做好运输过程清扫保洁;
(五)具备与营运能力相适应的洒水车等降尘设备,做好运输路线沿途降尘抑尘。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密闭运输,保持车体整洁,不得带泥上路,不得沿途遗撒、丢弃建筑垃圾,不得超过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准指定的处置场所,并遵守其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编制所辖区域的消纳场所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地:
(一)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公益林地、天然林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相关规定,并按要求取得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并通过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环境保护验收;
(二)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三)符合规定的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冲洗保洁设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设备,符合要求的电子监控等信息设备;
(四)具备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具备与运营能力相适应的保洁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建筑垃圾成分实行分类消纳;
(二)采取平整、压实、降坡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采取必要的降尘、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确保运输作业车辆净车出场,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保证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确保将监控设备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
(六)不得受纳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修路夯基、园林绿化、堆坡造景、山体修复、土地复垦等方式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需做封场处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封场处理,实施生态恢复,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大力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发展。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符合建筑材料技术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施工、物业服务等单位对建筑工地、住宅小区、商业场所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和减量化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障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效能,各职能部门应当将下列数据接入平台并做到及时更新: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及装卸监控数据、建筑垃圾消纳场监控数据、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及相关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信息;
(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协助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视频查证信息;
(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超限超载等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出入口视频监控信息;
(五)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数据信息,并反馈给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消纳、利用等单位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形成信用信息记录,及时推送到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可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分级分类,依法依规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步失效。